2019年1月10日,李海和王健签订《关于成立国利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事务所负责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李海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为李海货币出资6万元,占60%,王健货币出资4万元,占40%,合计10万元;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会议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合伙人会议行使的职权包括制定和修改事务所业务标准、程序等;合伙人定期会议召开15日前,临时会议召开10日前,会议召集人应将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审议事项、联系人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人的职责包括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等。2019年3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事务所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名称为“国利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事务执行人为李海。2019年8月18日,王健向李海书面提出:“由于合伙人之间没有诚意合作下去,现提出散伙。”李海未同意。2019年8月19日,事务所形成《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该《办法》对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李海在英国考察学习期间事务所印章管理、报告管理、财务及行政管理等事项作出了规定,具体内客包括公章由王健负责、财务专用章由陈鸽负责、负责人印章由秦获负责、李海的注册会计师印章由李明负责,其他未提及的印章由原保管人负责,所有印章的使用均需做好记录,该《办法》由事务所成员李海、陈鸽、刘成、秦获和李明签字,王健未签字。李海于2019年9月3日出国考察学习,李海出国考察期间,王健于2019年9月15日发电子邮件通知李海于2019年9月18日到事务所的会议室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2019年9月18日王健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李海予以除名处理。该会议纪要由王健一人签名。同日,王健将该《会议纪要》及除名通知书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李海。李海于2019年11月27日回国,次日在事务所会议室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李海和王健参加会议,陈鸽、刘成、秦获和李明列席会议,陈鸽作会议记录。会议作出《关于撤销2019年9月18日王健擅自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会议纪要”及“除名通知书”的决议》,李海和列席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王健未签字。11月28日,李海通知全体员工将事务所搬迁至新址,但未通知王健,当日下午,王健到公安局报警称:当日11点50分,王健到事务所,用钥匙打开环形锁进入办公室,发现办公室里面的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兄弟牌打印传真复印一体机、二个铁皮柜、一只保险箱没有了,铁皮箱和保险柜里面都是客户资料和事务所的文件材料。后来,王健打电话给事务所员工,才得知事务所已搬家。2019年11月29日,王健持事务所原公章以事务所名义对李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海归还事务所有关印章、营业执照等事务所经营资料,并赔偿因私藏事务所文件给事务所造成的损失14万元。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健的起诉。2020年2月1日,王健持事务所原公章以事务所名义又对李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海返还事务所各项服务费15万元。法院于2020年5月1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健的起诉。上述两案诉讼期间,李海曾于2020年2月1日向王健寄出临时合伙人会议通知的邮件,内容为定于2020年2月24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会议为期一个小时,会议内容为审议将合伙人王健除名一事,该邮件于2020年2月12日遭拒收退回。该案2020年2月23日庭审中,李海代理人问王健:“李海使用手机短信、邮件通知你于2020年2月24日参加临时合伙人会议,是否知晓?”王健回答:“李海已被除名,李海要求开会与我无关。”2020年2月24日,李海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王健未出席,会议通过决议将王健除名,出席会议的有李海和事务所员工刘成等人。2020年2月25日,李海向王健寄出会议决议邮件,该邮件于2020年2月27日遭拒收退回。2020年7月11日王健再次起诉李海和事务所,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事务所制作的《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无效;2.被告李海不再是事务所的合伙人。下列对《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的效力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A.该《管理办法》有效

B.该《管理办法》无效,因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有效

C.该《管理办法》需得到王健的签字认可才生效

D.该《管理办法》属于事务所一般管理文件,应交工商管理部门备案

E.该《管理办法》因侵权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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