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4日对曹某(男,24岁)、翁某(男,21岁)持刀抢劫致人重伤一案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曹某、翁某实施抢劫犯罪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曹某、翁某抢劫案于2013年3月30日侦查终结,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部分事实、证据尚须补充侦查,遂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当庭拒绝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自行委托辩护人;翁某拒绝其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法院为其指定一名辩护人。合议庭经研究,同意二被告请求,并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翁某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其参与抢劫是由于受到曹某的胁迫,由于害怕曹某报复以前一直不敢说,并提出了可以证明被胁迫参与抢劫的证人的姓名,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翁某、曹某构成抢劫罪,后果严重。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处曹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翁某有期徒刑10年。一审判决后,曹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翁某未上诉,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
问题:
1.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在多长时间内补充侦查完毕?
2.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认为案件须补充侦查时,可否不退回补充侦查,而由检察院自行侦查?
3.重新开庭后,如果曹某再次拒绝自行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应当如何处理?
4.重新开庭后,如果翁某又提出拒绝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应如何处理?
5.对于翁某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其受胁迫的事实合议庭应如何处理?
6.曹某直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如何处理?
7.假如曹某在上诉期内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何时生效?
8.假如本案受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在多长时间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如何处理?
方鸿曾经由于腹部肿瘤手术就医于县医院。在切除肿瘤的手术中,由于需要输血,于是县医院就在附近找到了一个中年男子,在未对其进行任何输血前身体状况检查的情况下,从该男子身上抽了400毫升血液并将其全部输入方鸿体内,以救手术之急。手术后的方鸿,在不久的一次职工体检过程中,被查出得了甲型肝炎。回顾这几个月的经历,他将问题的矛头指向了县医院给他输入的血液。于是,方鸿将县医院告上了法庭,诉称由于县医院采血措施不健全,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采血,在未作任何检验的情况下,将携带有甲型肝炎病毒的血液输入到了他的体内,造成了他因此感染甲型肝炎。为治愈肝炎他花费了包括医疗费和误工费等在内的一系列费用,共计2300元,并在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的压力。因此方鸿提请法院裁判县医院赔偿其因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和由此而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过程中,双方在一些问题上出现分歧,各执一词。
问题:
1.本案中,原告方鸿应当对哪些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在方鸿和县医院都不能就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3.如果方鸿的妈妈出具了证明方鸿曾在县医院就医的证人证言,那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来划分,该份证言属于何种证据类型?法院对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4.本案中举证期限如何确定?如果方鸿存在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形,法院对此如何处理?
5.在诉讼中,如果由于种种客观原因致使方鸿确实不能收集有关证据,他可以寻求什么途径予以救济?对通过该途径收集的证据的质证,应当如何进行?
6.如果县医院以病历丢失为由拒绝向方鸿提供病历,从而导致案件的主要事实不能查清,那么法院对这一问题应当如何认定?
7.在何种情况下,即使县医院对损害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也不能免除方鸿的举证责任?如果县医院对方鸿的陈述既不反对也不明确表示承认,那么法院要如何处理?
东方农具厂诉兴隆公司案
2011年1月甲市的兴隆种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三盛乡种子站签订了供应各种蔬菜种子的合同。合同约定兴隆公司每季度向三盛乡种子站供应适合当季种植的蔬菜种子,而种子站于2011年年底向兴隆公司支付该年所有种子的价款。同时,为了确保年底能够收到全部价款,兴隆公司要求种子站提供担保,于是与种子站有多年合作关系的A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
2011年6月,兴隆公司又与圣灯乡种子站签订了购买种子的合同。兴隆。公司向圣灯乡种子站提供了其所需的种子后,圣灯乡种子站向其开具了一张支票一,支票上背书只能由兴隆公司作为收款人。2012年2月,兴隆公司想进一批优良的西瓜种子,由于资金不足,便向东方农具厂借款,约定等种子卖出后就立即还钱。但由于甲市的土地不适合种植这种西瓜,结果只有一小部分种子被卖出,兴隆公司因此出现了资金周转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兴隆公司私下将自己对三盛乡种子站的债权及圣灯乡种子站开具的支票全部转让给了利农种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利农公司),并与其约定,由利农公司来清偿自己对东方农具厂的债务。
2012年8月,东方农具厂发现兴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后,遂要求其偿还借款。兴隆公司则称已将债务转移给了利农公司,让其去找利农公司。东方农具厂认为该转移债务的行为没有经自己同意,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兴隆公司返还借款。
【问题】
1.兴隆公司转让支票的行为效力如何?为什么?
2.兴隆公司转移债务的行为效力如何?为什么?
3.种子站是否有义务向利农公司支付货款?为什么?
4.假设兴隆公司通知了三盛种子站债权转让之事,A公司的保证是否继续有效?
5.如果兴隆公司对东方农具厂也享有一个给付金钱的债权,当东方农具厂将对兴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圣灯乡种子站后,兴隆公司能否向该种子站主张抵销自己与东方农具厂的债权?
6.如果兴隆公司出现资金周转问题,将自己合并到第一种子代理公司中,则其对两个种子站的债权以及对东方农具厂的债务应如何处理?
林某不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2013年1月12日上午,林某与黄某在县农贸市场因为摊位事宜发生言语争执后,林某持塑料凳子打黄某背部,致其受伤。农贸市场管理员见事态严重,立即报警,县公安局民警李某赶到,在向其出示其工作证和执法证件并了解相关情况后,当场对林某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林某不服,争辩自己动手打黄某是因为黄某抢占其摊位,并恶语辱骂自己,李某认为林某无理取闹,以林某无权申辩为由加重处罚,最终对林某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
后林某不服李某的处罚决定,于2013年2月3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向该局申请暂缓执行拘留决定。市公安局受理了林某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3月5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将该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变更为拘留5B。林某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于同年4月6日以市公安局为被告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黄某参加诉讼,市公安局将其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50元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林某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问题】
1.林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何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
2.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中存在哪些不合法之处?并说明理由。
3.行政诉讼中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情形主要包括哪些?
4.若市公安局决定暂缓执行拘留决定,林某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5.如果黄某拒绝参加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6.本案中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是否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