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国甲公司所生产的“博林”商标的电磁炉,是在A国注册的产品。1987年9月,为向中国香港和大陆推销该产品,A国甲公司向香港某公司经销6.5万台“博林”牌电磁炉。之后,该香港公司又与广州乙公司签订销售“博林”电磁炉的合同。在销售该产品期间,乙公司对“博林”电磁炉进行了改良,并进口部分零件材料,在国内组织生产,后于1988年10月8日向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博林”商标,得到初步审定,并在19-89年4月在《商标公告》第248期中给予公告。“博林”商标遂被广泛使用于乙公司生产的电磁炉上。A国甲公司知悉这一情况后,于19-89年7月19日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对乙公司的345799号商标的初步审定。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理上述申请后,以A国甲公司所指的“博林”商标未在我国大陆注册为由,驳回其申请。试问:(1)在国际上对商标权的取得有哪两种制度?(2)本案中,我国商标局驳回甲异议申请是否正确?为什么?(3).依据《巴黎公约》“商标保护的独立性原则”,“博林”商标若想在我国受到保护,应如何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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