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某市人民影剧院利用自有的闲置设备和场所办了“上海风味餐馆”,经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集体企业,由叶某承租经营,租赁期限至2009年8月20日。”2009年 5月 23日,影剧院张贴“承包启示”,将“餐馆”对外租赁招标,招标截止时间为同年6月20日。公民陈某于6月20日以“全年自愿上交承包金额2.l万元,原则上先预交全年承包金后开业”投标。影剧院于7月 3日通知其中标,限定7日内交付第一年租金2.1万元,并言明该“餐厅”现由叶某承租,待原合同日满时双方再正式签订合同。 陈某于7月10日预交租金2.1万元,由影剧院开具收据。叶荣得知此事后要求继续承租经营。同年8月28日,影剧院与叶某签订了继续承租合同,餐馆仍由叶某经营。 8月30日,影剧院通知陈某,决定餐馆由叶某继续承租,所收的预交租金2.1万元予以退还,并赔偿其实际损失。陈某对此不服,遂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承租经营权,停止叶某的经营活动。如何理解影剧院的“招标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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