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普通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甲为清偿其对合伙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乙的20万元个人债务,私自将合伙企业的一台工程机械以25万元的市价卖给善意第三人丙并交付。甲用所获价款中的20万元清偿了对乙的债务,剩余5万元被其挥霍一空。根据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合伙企业有权从丙处取回工程机械
B.乙应将20万元款项直接返还给合伙企业
C.甲与丙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不成立
D.合伙企业有权就企业所受损失向甲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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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某某不服,于2016年6月29日向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不是最终行政决定,只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的一项程序,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遂于2017年3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伍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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