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马某抢劫银行案
2012年8月,某市一家银行遭遇歹徒抢劫,一名店员被砍死,一名店员被砍伤,损失人民币500万。案发后该市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由于现场封锁,未邀请见证人到场。两名侦查人员持工作证在现场询问了证人李某,随即赶往医院询问受伤店员王某,由于王某受伤,未让其对询问笔录进行核实。经过调查,侦查人员认为丁某具有作案嫌疑,决定拘留丁某并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但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做出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决定。为了进一步证实丁某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将嫌疑人丁某与另外5名男子混在一起组织目击者李某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再次申请批准逮捕。检察院批准逮捕丁某时,发现丁某还有一同案犯马某。此时马某已经逃逸,在省内长期通缉仍然无法到案。检察院认为丁某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对丁某提起公诉。审判过程中,马某被抓获,交代丁某还犯有另一起盗窃罪,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起诉。
【问题】
1.公安机关的行为有哪些不当之处?其所收集的证据应如何认定?
2.检察院对逮捕申请的决定是否正确?
3.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检察院对逮捕申请的决定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
4.案中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是否有权发布通缉令?
5.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丁某时认为需要逮捕马某,应当如何进行?
6.若丁某对自己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该案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009年6月1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与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基于新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民提字第6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申诉人华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0)58号民事抗诉书后进行立案登记,同月11日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发现,华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纠纷已解决,且申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并建议其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再与华隆公司联系,华隆公司称当事人之间已就抗诉案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同年4月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关于本案,请回答下列问题。
问题:
1.华隆公司与宏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若不属于,应由何地法院进行一审管辖?
2.华隆公司能否选择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什么?
3.华隆公司应当在什么时间内申请再审?对于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是否要进行审查?
4.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后,除了提审这一审理方式外,还可以采取何种审理方式?
5.假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华隆公司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6.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能都直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理由裁定不予再审?
7.本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除抗诉外,是否可以采用其他监督方式?